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4********,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R****小型轿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21时4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东方大道东方都市西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熊某某驾驶的苏AU****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熊某某及苏AU****小型轿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6.2mg/100ml。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扣留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徐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以后,被告人叶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叶某某基本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
2. 被害人熊某某、徐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永辉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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