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镇**幢**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浙D59****轿车,途经上虞亚厦大道春晖立交桥地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叶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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