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0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5月13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5****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等三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龙湖星悦荟停车场出发,经御峰路驶入建新南路煌华晶萃城车库后,因抢车位而与卢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致卢某某头部受伤、手机损坏。之后,叶某某驾驶浙H5C242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等三人离开车库,卢某某驾车追赶,张某某见状电话报警。叶某某、卢某某驾车经三钢一路、御峰路行驶至北滨一路御龙天峰路段时停下。随后,叶某某、卢某某被接警赶至的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调解。调解过程中,民警发现叶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叶某某移送交通巡逻部门处理。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叶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叶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报警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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