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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长寿区**宾馆厨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行驶至重庆至长寿高速下道口路段,被执勤交巡警查获。民警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同日23时31分,民警将叶某某带至长寿区中医院抽血封存送检,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5.抽取被告人叶某某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丁 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8327****。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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