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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4719,*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二村**巷**号,现住**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0时24分许,叶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在**市***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停车场倒车时,与戴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新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被昌吉市公安局现场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古丽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6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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