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53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26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叶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石松线33KM+60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下金村路段,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具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荣
2020年12月8 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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