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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8〕78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53********,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原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月23日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昌区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2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4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日、5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以及位于本市武昌区**号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等职务期间,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基层行政管理工作,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的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5年间,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04万元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获利人民币340.7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厂的土地出售及土地变性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1、2月的一天,收受新洲区房产物资公司**苏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承接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冬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1)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冬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冬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冬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部分土地**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5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武昌区梦湖水岸小区**项目副经理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5万元:

(1)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本市武昌区**内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本市武昌区**内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香港某医院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本市武昌区**路**内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集团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承包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惠誉建设**有限公司****喻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

(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喻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喻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喻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喻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喻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集团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承包建设、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其单位办公楼楼下,收受项目建设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潘某某委托**集团**马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6、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武汉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7、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部分土地**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11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向武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某某打招呼要求优惠,*甲公司**的“兴华嘉天下”小区以1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商铺,面积为673.31平方米,房款共计人民币1009.965万元。经依法评估,该套商铺当时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0061元每平方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350.73万元。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40.765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以及位于本市武昌区**号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职务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的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承接业务、承包经营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1999年至2017年间,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合计人民币224.3万元及港币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集团还建小区电梯采购安装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武汉**电梯有限公司**兼总经理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5万元:

(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7万元。

(3)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8万元。

2、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宏富搅拌站承包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两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跃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跃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跃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三宝娱乐城和三宝招待所的土地租赁、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小某所送港币共计6万元:

(1)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小某所送港币2万元。

(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小某所送港币2万元。

(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小某所送港币2万元。

4、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五次收受**集团**郭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5、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驾校培训队、水泥厂承包经营、私房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1999年至2013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武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兼总经理李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5万元:

(1)199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0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0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4)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5)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6)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7)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8)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9)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0)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2)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武汉*甲医院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3)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4)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武汉市**医院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5)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6)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务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花园物业服务业务承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7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武汉**服务有限公司**兼总经理严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6)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7)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8)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9)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0)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1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3)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1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7)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8)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大学**公寓项目以及九坤大厦土地招拍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7年间,先后多次收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1万元、港币共计10万元:

(1)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3)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4)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5)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6)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7)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8)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许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9)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所送港币2万元。

(10)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所送港币2万元。

(1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所送港币2万元。

(1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所送港币1万元。

(1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所送港币1万元。

(1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所送港币1万元。

(15)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某所送港币1万元。

8、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明知他人想要购买三角村路的土地而接受请托,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三次收受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兼总经理范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

(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范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范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范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9、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集团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经营权承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06年间,先后两次收受原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曾经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曾经某所送人民币6000元。

(2)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曾经某所送人民币6000元。

10、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集团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经营权承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1、2月的一天,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曾建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1、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部承租及改扩建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2年至2009年间,先后多次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5万元:

  (1)200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附近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5)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6)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7)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武汉*甲医院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8)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武汉*乙医院收受傅卫国所送人民币1万元。

  (9)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武汉*乙医院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0)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武汉市青山区**酒店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1)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2、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土地规划转让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2年3、4月间,先后两次收受湖北忠诚房地产**有限公司****钟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0万元:

(1)200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钟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0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钟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13、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还建小区绿化工程业务承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4年间,先后两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陈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14、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部分土地承租及建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三次收受原**集团**袁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袁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袁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袁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15、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五次收受**集团**马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16、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四次收受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胡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武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摘牌取得武汉市洪山区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宗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作为**集团**,在明知被拆迁企业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武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存在虚报拆迁面积,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乙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2,393,728元,*丙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5,658,240元,造成共计人民币138,051,968元拆迁补偿款被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被拆迁企业*乙公司采取伪造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构绅宝湖边钢结构B、C、D三栋建筑物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12677.25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乙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8,904,130元;

2、被告人叶某某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被拆迁企业*乙公司采取重复申报的方式,对已获得赔偿的绅宝湖边钢结构、绅宝华天A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5890.91平方米),以他人名义重复申报,仍滥用职权,在重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乙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431,274.8元;

3、被告人叶某某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被拆迁企业*乙公司采取重复申报的方式,对已获得赔偿的旧车市场桩考候考大厅、绅宝贸易大楼、旧车市场驾校仓库、旧车市场驾校车库、旧车市场驾校二考场、旧车市场驾校候考厅、旧车市场驾校健身房、旧车市场驾校门房、旧车市场驾校一考场、旧车市场驾校副食店、旧车市场狗舍等11栋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3506.81平方米),以他人名义重复申报,仍滥用职权,在重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乙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995,526.8元。

4、被告人叶某某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被拆迁企业*乙公司采取伪造权属的方式,将租赁的三角路村的两栋钢结构建筑物(即拆迁档案中的绅宝钢结构A及绅宝E区,建筑面积共计14062.63平方米)列为自己的拆迁面积,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乙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062,796.4元。

5、被告人叶某某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被拆迁*丁公司采取伪造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构因抢建已被拆除的9栋别墅及职工宿舍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17840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丙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219,220元。

6、被告人叶某某担任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被拆迁*丁公司采取篡改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增保安工作室、工程部、奥迪、顺顺烟酒等建筑物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6771.5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丙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439,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部门出具的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材料等;3.证人李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博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集团**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利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村委会**以及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倩倩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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