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身份证号码:4414251967********,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兴宁市**医院院长,住兴宁市**单元**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兴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

本案由兴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调查人叶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兴宁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兴宁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保健院院长、兴宁市**医院院长期间,在医院医疗设备、耗材采购及工程项目发包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1次非法收受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肖某甲、廖某某、肖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送款合计人民币333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保健院院长、兴宁市**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1次非法收受兴宁市**保健院、兴宁市**医院医疗设备、耗材供应商陈某甲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80.5万元。

(1)2010年4、5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2010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3)2011年4、5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4)2011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5)2012年4、5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6)2012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7)2013年3、4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8)2013年7、8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9)2013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0)2014年3、4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1)2014年7、8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2)2014年11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3)2015年3、4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酒店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4)2015年7、8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食府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5)2015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食府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6)2016年3、4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食府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7)2016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食府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8)2017年3、4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食府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19)2017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附近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0)2018年3、4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食府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1)2019年1、2月间的一天,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兴宁市**路与**道交叉路口附近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2011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保健院院长、兴宁市**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兴宁市**保健院、兴宁市**医院医疗设备、耗材供应商李某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

(1)2011年1、2月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兴城**园被告人叶某某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2012年1、2月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兴城**园被告人叶某某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3)2013年1、2月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兴城**园被告人叶某某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4)2014年1、2月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兴城**园被告人叶某某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5)2016年1、2月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6)2017年1、2月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7)2018年1、2月间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医疗设备、耗材采购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3、2012年5、6月至2012年9、10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保健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兴宁市**保健院医疗设备供应商陈某乙的送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

(1)2012年5、6月间的一天,陈某乙去到兴宁市兴城**园被告人叶某某住家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要求被告人叶某某在兴宁市**保健院采购彩超过程中给其多多关照。被告人叶某某答应并收下了此款。

(2)2012年9、10月间的一天,陈某乙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兴宁市**保健院采购彩超过程中给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兴城**园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4、2018年9、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兴宁市**医院设备科主任肖某甲的送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1)2018年9、10月间的一天,肖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对其夫妻俩人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2019年1、2月间的一天,肖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对其夫妻俩人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5、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兴宁市**有限公司廖某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2016年1、2月间的一天,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业务上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2018年1、2月间的一天,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业务上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住家的地下停车场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3)2019年1、2月间的一天,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业务上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住家侧的公路旁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6、2012年11、12月至2016年11、1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保健院院长、兴宁市**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兴宁市**保健院、兴宁市**医院工程项目承包商肖某乙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2012年11、12月间的一天,肖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工程项目承包方面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兴城**园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2016年11、12月间的一天,肖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工程项目承包方面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7、2016年4、5月至2017年4、5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兴宁市**医院医用氧气供应商陈某丙的送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1)2016年4、5月间的一天,陈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兴宁市**医院医用氧气供应方面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2017年4、5月间的一天,陈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兴宁市**医院医用氧气供应方面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家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8、2017年11、12月至2018年11、12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兴宁市**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中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陈某丁的送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1)2017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业务上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医院被告人叶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2)2018年11、12月间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某在业务上对其的关照,去到兴宁市**医院被告人叶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叶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下了此款。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被兴宁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后,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兴宁市监察委员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交代,依法追回赃款人民币216.66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炎飞

吴志远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本案调查卷共十三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本案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16.6603万元,暂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