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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受贿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82********,汉族,四川成都人,本科文化,原成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组,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1期**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青白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利用分管工程项目前期建设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分别为请托人蔡某甲、田某某、蔡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等5人提供帮助和关照,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成都市青白江区**安置房二标段建设监理项目,为蔡某甲、田某某在项目管理、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分4次收受蔡某甲、田某某给予的现金52万元。

2、2016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在招投标环节按照成都市**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的优势设置招标条件及评分标准的方式,帮助该单位顺利中标**路网(**片区)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收受市设计院员工蔡某乙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7至2019年2月期间,经时任**公司董事长周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及副总经理龚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在招投标环节按照市设计院的优势设置招标条件及评分标准的方式, 先后帮助该单位顺利中标青白江区**医院、**等安置房、**产业城标准化厂房建设等设计项目,并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分4次收受市设计院员工蔡某乙给予的现金41万元。

3、2017年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青白江区**医院迁建、**等安置房建设、**产业城基础设施建设等勘察项目,为四川省**勘察设计院在项目管理、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设计院第六分公司经理杨某某给予的现金106万元和4瓶红酒。

4、2018年上半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青白江区**和新建**小学等树木移植工程,为张某某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上述所收现金共计203万元均用于个人开销,所收礼品均用于个人消耗。2020年3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公司内将叶某某带回调查。调查、审查起诉期间其家属代其退还违纪违法款16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行车记录、合同资料、财务资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蔡某甲、田某某、蔡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等5人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包、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蔡某甲等5人钱财2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检察官助理:李和锦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调查卷宗壹拾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壹份;

3.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彭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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