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在浦城县**路**号叶某乙经营的奶茶店里向被害人叶某乙、万某某谎称:“其持有浦城**物流公司22%的股份,每月分红8000元人民币,因资金周转需要转让浦城**物流公司11%股份。”叶某乙、万某某信以为真,与被告人叶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人叶某甲以116700元人民币转让浦城**物流公司11%股份给叶某乙,所持有的股份按周结算物流点利润,未经叶某乙同意不得将转让所得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且协议签字后即时生效。被告人叶某甲便将之前向万某某借款的65700元人民币冲抵股权转让款,并于2018年11月9日、11日分别收到被害人叶某乙转账的1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后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记录、合作协议、浦城县绿康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叶某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淼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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