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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5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30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中队民警即被害人郭某某带领辅警即被害人龚某某、邱某某等3人(以下均简称民警),在市区田安路与津淮街交界处路口查处交通违章行为。适时,被告人叶某某乘坐其夫邓某某无证驾驶的闽C1****二轮摩托车经过该处。因邓某某未能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民警决定依法暂扣上述摩托车。被告人叶某某为阻挠民警执法,辱骂民警并先后抓伤被害人龚某某、邱某某、郭某某,导致龚某某脸部挫伤、邱某某左手指创伤、郭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龚某某、邱某某的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即报警。被告人叶某某随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经工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全省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车辆扣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龚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录像、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扬

检察官:吴晓颖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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