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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2********,汉族,大学文化,合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城**苑**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与一同吃饭的朋友徐某某、倪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处的“****楼”饭店门口发生拉扯、推搡。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指令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民警田某某与辅警袁某某到现场处置。民警田某某对躺在地上的叶某某询问情况时,遭到叶某某出言威胁。田某某随即上前拉拽叶某某,叶某某躺在地上拒不配合,并三次脚蹬田某某腿部。后民警李某某与辅警俞某某、孙某某到现场增援,与田某某、袁某某合力对叶某某进行控制时,叶某某仍不配合,躺在地上乱抓乱蹬,致李某某、俞某某、孙某某、袁某某手部均有抓痕。叶某某被控制后带回公安机关约束醒酒,至次日上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田某某、李某某、俞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已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俞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录像、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采取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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