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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区武汉返回温岭,因疫情防控需要,与其妻子潘某某等人居家隔离观察。2020年2月2日,潘某某因出现发热等症状被送至温岭市人民医院就诊。2月3日晚,经初步检测,潘某某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根据医生意见及滨海镇政府安排,需到滨海大酒店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当日19时30分许,潘某某被送至滨海大酒店后,被告人叶某某因不满潘某某被带回,用脚踢出警至现场的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李某甲大腿,后举起椅子扔时,被李某甲等人夺下予以控制。

2020年2月5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传唤至该所。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告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袭击依法执行防疫防控工作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赛

2020年2月19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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