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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9********,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6月19日至7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及黄塘镇**村七八个村民因对村里山林被征用的赔偿问题心怀不满,在听说有人偷伐山林的树木后,以阻止偷伐山林为由到中铁十二局工地的水泥山路堆满石头,导致过往车辆无法正常出入。黄塘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由所民警陈某某带领协勤员庄某某和刘某某身着制式警服、携带执法记录仪、驾驶警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执勤人员在现场劝说村民应通过合法方式提诉求,不要堵路,但被告人叶某某 等村民拒不配合。后被告人叶某某又情绪激动地阻挡一辆过路电动车通过此路段,为避免发生意外,执勤人员强行将被告人叶某某拉开让车辆通过,并准备将其带至警车上,被告人叶某某 挣扎反抗,又用脚顶住警车拒不配合,导致民警陈某某摔倒。被告人叶某某摆脱控制后跑到路边的广告牌下,为阻止执勤人员将其带走,手持石头往协勤员刘某某脸上挥舞,民警陈某某见状冲上去夺下其手中的石头时,被该石头砸中左脸部下巴。之后,执勤人员陈某某、庄某某将被告人叶某某强行带至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又挣扎反抗,导致庄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脚踝崴伤、膝盖轻微擦伤。直到黄塘所的增援警力到场后,才合力将被告人叶某某带上警车载至黄塘派出所。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庄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惠公鉴(2020)53号、54号;

6.检查、辨认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微伤,一人未达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经雅玲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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