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园**幢**室,暂住长宁区**路**号**。2020年6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及其朋友陶金峰因在长宁区昭化路501号门口醉酒闹事,被华阳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邹某某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
2020年6月6日0时许,坐在警车后排的被告人叶某甲突然袭击正在驾驶警车的李某某和邹某某,用手拉扯民警,并勒住民警的脖子,民警李某某、邹某某对其制伏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叶某甲当场被民警制伏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民警李某某、邹某某发现被告人叶某甲醉酒闹事,让其坐上警车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在警车上被告人叶某甲突然袭击两位民警并被民警制伏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民警均构成轻微伤。
3、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邹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
4、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虽因醉酒回忆不出事情经过,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两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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