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29分许,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民警蔡某某带领协警张某某、吴某某出警至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四季幼儿园门口处置一起无故踢他人小车而产生纠纷的警情。民警蔡某某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叶某甲至祥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叶某甲到达祥平派出所门口时拒不进去接受调查,被协警吴某某、张某某等人推进祥平派出所大厅,被告人叶某甲挣扎中撞到民警蔡某某的鼻子,并用手打到协警吴某某,后被在场的民警、协警合力控制。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证明、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告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叶某乙、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照片;
6.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敏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807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两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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