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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五),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馆镇石岭村委会长岗岭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5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北海市海城区云藏路**酒吧保安报案称酒吧内有一名服务员被人猥亵,请求出警处理。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赖某某及辅警李某某、覃某某出警依法传唤涉嫌猥亵妇女的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在该酒吧门口处,民警被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朱某甲、叶某乙、徐某丙等人围堵、辱骂、推搡,阻止民警将徐某丙带离现场。在民警以及辅警将徐某丙带上警车后,被告人叶某某还多次使用暴力推搡民警,造成多人围观。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叶某文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其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北海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六册、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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