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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32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附**号的**养生堂门市内,接受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执法检查时,为抗拒执法检查,采取持剪刀自残相威胁,咬大腿相攻击的暴力方式,阻碍王某某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并造成王某某大腿被咬伤的后果。

2019年6月5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执法工作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龚某某、伍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现场和人员笔录;

7.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22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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