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镇***村**村村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承租本市**镇**社区***巷*号出租房以及**镇**社区****巷**号***房,后容留、介绍郭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等失足妇女在上址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在上述出租屋附近巷子放风。郭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等人从每次卖淫所得的100元中抽取20元付给叶某某作为报酬。经侦查,2019年10月至11月,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郭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等失足妇女以及高某某等多名嫖客。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镇**社区**一酒店抓获叶某某。经核实,郭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卖淫期间总共向叶某某支付了约488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含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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