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海丰县**镇**社区**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海丰县**镇**路**后面其店铺“**购销部”内同时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阿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同年2月3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海丰县**镇**社区**宿舍**栋**号的家中同时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阿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卫生室对面一商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容留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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