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栋**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村**栋**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村**栋**号家中容留朱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村**栋**号家中容留朱某某、肖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4月25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村**栋**号家中容留朱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琼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