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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地域管辖原则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6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7月4日、7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又在家中,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基础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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