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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大叶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宝应县**小区**幢**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窝藏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1月2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9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11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11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1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2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2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4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4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宝应县**小区**幢**室的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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