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许,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人叶某某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五菱面包车和李某某前往景德镇市天宏花园小区购买毒品后,容留李某某在该车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五菱面包车和李某某、陈某某将上述购买的毒品送至景德镇市瓷都大桥下角落处,容留李某某、陈某某在该车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2020年7月11日19时许,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人叶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五菱面包车和李某某前往景德镇市“金盛天天渔港”酒店附近购买毒品,在回浮梁县的路途中,容留李某某在该车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202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要求李某某购买毒品,随后驾驶赣**五菱面包车和李某某前往景德镇市“金盛天天渔港”酒店附近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景德镇市昌南拓展新区宝石码头马路旁,容留李某某在该车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等;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书展
检察官助理:黄 浩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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