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口县**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湖口县**镇**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陈某某、丁某某来到被告人叶某某租住在湖口县**镇**街**街刘某某的私房二楼(以下简称叶某某租住房),陈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叶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三人在客厅的茶几上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该冰毒。
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前后的一天中午,陈某某、丁某某来到被告人叶某某租住房,陈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叶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在客厅的茶几上轮流吸食该冰毒。当天下午6时许,曹某某来到叶某某租住房并向陈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随后曹某某在客厅的茶几上吸食该冰毒。
202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某、丁某某来到被告人叶某某租住房,其后叶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在客厅的茶几上吸食了丁某某带来的冰毒。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胡某某未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2. 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叶某某、曹某某、丁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翀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场所: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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