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7]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小弟头”),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其花费订设的福安市赛岐镇宝隆宾馆208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吴倩、陈某某、谢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次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容留刘某某、陈某某、吴倩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8月2日17时许,福安市公安民警在该处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吴倩、陈某某、谢某某,当场查获自制溜冰壶1个。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溜冰壶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婷婷
2017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289页,检察卷壹册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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