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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嵊州市**街道**村**号家中,容留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史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王某甲、吴某某、黄某某、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吴某某、王某乙、史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4、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王某甲、吴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史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5、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叶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永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06897****;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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