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单元**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4月16日18时许,叶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卢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5月7日23时许,叶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卢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5月8日8时许,叶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卢某某吸食毒品。后民警在叶某某出租房将叶某某、卢某某挡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
叶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11日,叶某某因吸毒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84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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