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号。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何某某、谭某某准备租赁门面房开设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伙同二人看房并于2015年3月签订租房协议书,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室两间出租屋提供给何某某、谭某某管理,后何某某、谭某某容留舒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上述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1月29日,上述卖淫场所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人何某某、舒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江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何某某、谭某某准备租赁门面房开设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伙同二人看房并于2015年3月签订租房协议书,租赁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室两间出租屋提供给何某某、谭二梅管理,后何某某、谭某某容留舒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上述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某、谭某某、舒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江某某、李某乙在上述场所因卖淫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黄某某、李某甲在上述场所有卖淫嫖娼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4、户籍信息、前科情况、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曾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志峰
检察官助理:王语昊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