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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容留卖淫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贾汪**足疗店实际经营人,住徐州市贾汪区**足疗店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叶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卖淫,于2010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朱某某向王某某卖淫,后王某某支付给朱某某300元,后朱某某转账给叶某某120元;

2.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朱某某向王某某卖淫,后王某某支付给朱某某300元,后朱某某转账给叶某某120元;

3.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朱某某向王某某卖淫,后王某某支付给朱某某300元,后朱某某转账给叶某某120元;

4.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朱某某向王某某卖淫,后王某某支付给朱某某300元,后朱某某转账给叶某某120元;

5.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朱某某向王某某卖淫,后王某某支付给叶某某300元,后叶某某转账给朱某某180元;

6.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张某某向郑某某卖淫,后郑某某通过他人支付给叶某某300元,后叶某某转账给张某某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容留二人多次向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旋

2020年46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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