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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以政府不为其解决住房问题为由,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生活用品搬到******村村委会办公室居住约三个月。2018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村村委会张某某的办公室,以张某某拖延为其办理精准扶贫审批及2018年7月被行政拘留后鱼塘无人看管为由,将张某某打伤。

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村村委会办公室二楼会议室,以同样的理由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伤。

2019年6月12日,叶某某****村村委会外公路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将张某某殴打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借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迪

2019年10月24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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