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泄私愤,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粤K60****的本田汽车至**街道**村路口遇见“广某某”,并给“广某某”200元叫其一起前往被害人蔡某丙家泼油漆。到达蔡某丙家附近后,“广某某”准备四瓶啤酒瓶装的红油漆,叶某某与“广某某”一起将红油漆砸向蔡某丙家的墙上和门上。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蔡某丙住宅被红油漆污染的外墙和地板进行鉴定,损毁财物的价格为贰仟伍佰叁拾元正(¥:2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何某某、郭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达25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林小杰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卷,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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