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94********,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山区,住本市天山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04月30日至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0日至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6日凌晨5点3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路**网吧内,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艾某某、阿某某(均另案处理)3人在网吧吧台处,因网吧老板被害人王某某与艾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叶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右小臂、左耳砍伤并损毁网吧吧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阿某某、余某某、杨某某、撒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王某某、叶某某、阿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19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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