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5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号**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8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东兴路8号壹号会所一楼门口,无故持会所的拖把桶、垃圾桶等工具打砸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会所门前的粤L8P****号牌小轿车,造成车身多处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530元),被告人叶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拖把桶等物证;
2.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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