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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455号

被告人叶某甲(自报),曾用名叶某乙,男,绰号胖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里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叶某甲与“保安”(另处理)等人在本区南村镇员岗地铁站A出口,因搭乘摩托车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M某某和C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犯罪嫌疑人叶某甲持伸缩棍追逐二被害人至本区南村镇兴南大道474号门口,并用伸缩棍及脚对被害人C某某实施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M某某和C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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