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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现住址梅州市梅县区**镇****街**栋***房。2011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梅县区***路“***”夜宵店吃夜宵并饮酒,之后由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MZ****的黑色别克小车载着张某某先送朋友“河某某”到梅县区**镇**酒店侧的“**夜宵店”门口,到达后“河某某”便下车骑摩托车离开了。在叶某某准备开车送张某某回家时,因需要退车便叫张某某下车帮忙指挥,将车退好后,被告人叶某某认为旁边停放着的一辆车牌号为粤MG****的白色福特车(车主为李某某)妨碍了其退车,便借着酒劲从其驾驶的小车上拿出一把小水果刀往该车的左前轮胎插了几下,张某某见状也借着酒劲从叶某某手中抢过水果刀往该车的引擎盖上划了二下,并往该车的左前轮胎插了几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又从其驾驶的小车内拿出一把“羊角锤”,用“羊角锤”将该福特车的两个车前大灯砸坏。作案后,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张某某将其驾驶的小车车牌用浸湿的白色纸巾遮挡后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叶某某将作案工具水果刀、“羊角锤”丢弃在梅县区**镇****街的垃圾桶内。案发后,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福特汽车2个前大灯、1个左前轮胎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804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涉案小车被损坏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德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维修发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秋红

                              检察官助理  罗惠梅

                                                 

2020113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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