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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屏南县**路**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停放在屏南县古峰镇东环北路520号门口附近的粤******牌小车以及位于**路**号的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店铺的玻璃门、花盆。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任意损毁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886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赔偿粤******牌小车车主陆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元,赔偿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店主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并取得陆某某和杨某某的谅解。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屏南县古峰镇**路**号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店铺门口被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杨某某、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6.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经济损失价值达人民币58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博锴

检察官助理:陈秀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屏南县**路**乡**村**村**号,联系电话:1516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视听资料光盘贰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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