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251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1日下午17时,被告人叶某某与**乡**村男青年叶某甲(另案处理)酒后到鲁山县**乡**村**河叶某乙承包的河滩处,以该河滩属其所有为由,阻止叶某乙石子厂车辆作业。阻止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用石块将一辆“小松”液压挖掘机、一辆“龙工”铲车及四辆后八轮货车的轿厢砸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玻璃总价值为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叶某乙陈述;
3、证人顾某某、杜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李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赵健桥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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