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42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通讯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户籍和住所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返回其居住的本市闵行区**路**号大上海国际花园小区,在途经小区**号**道附近时,无故将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陈某某三人停放于该址的牌号分别为沪******、沪******、浙******、沪******的四辆小客车左侧车身划损。经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车辆车损共计人民币17161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证实,三名被害人车辆车身左侧被被告人叶某某划损的事实。
2、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四辆受损车辆物损总计价值人民币17161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4、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三人已收到被告人叶某某家属的赔款并谅解叶某某。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辨认监控截图、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17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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