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62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村**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行至商业大道时,使用在路边拾得的石头,将被害人尤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停放在商业大道路边的共18辆小汽车一侧刮花。经鉴定,18辆涉案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850元。
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德宝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毁车辆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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