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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8291985********,小学肄业,务农,群众正阳县********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叶某某2018年7月17日因伪造货币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许,在正阳县**乡**街卫生院门口西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付某某(已判决)等人酒后无故殴打刘某甲、王某,将二人打伤后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付某甲、曹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刘某乙、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燕、闵洁

(院印)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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