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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区**小区室,住沧州市**区**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20日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0月30日沧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叶某某宣告的缓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6日晚,杨某某(已判)与李某甲在陌陌上发生口角,杨某某约李某甲到献县公园见面。李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哥哥李某乙,李某乙叫来侯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至献县公园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伙同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何某某、李某丁、花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先后开车至献县公园,下车后持砍刀、气枪、仿真枪、棍棒等对李某乙、侯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等人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侯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李某丙、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8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常丽君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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