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因认为杨某甲贩卖水泥的价格较低,被告人叶某甲来到本市朱店村六组,阻止在该处为杨某甲卸水泥的工人施工,并殴打工人刘银春。
2013年12月2日,因周某甲装卸石子一事,被告人叶某甲来到本市朱店村,与周某甲发生争执并将周某甲推倒在地,同村村民周某乙看到后上前劝阻被告人叶某甲,遭到被告人叶某甲殴打。
2014年,被告人叶某甲与周某乙在本市天横桥杨兵红餐馆里酒后聊天时,因周某乙在言语上不尊敬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遭到被告人叶某甲殴打。
因被告人叶某甲与周某丙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某甲来到本市朱店村五组37号周某丙的家中寻找周某丙时,碰到周某丙的妻子王某甲,被告人叶某甲就欠债金额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甲殴打王某甲。
2015年9月,被告人叶某甲在本市朱店村卫生室门前与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甲殴打石某某。
2017年1月,被告人叶某甲来到本市朱店村九组,无故殴打正在该处建房的何某甲。
2017年6月,被告人叶某甲与周某乙在本市冠南汇桥城附近的冠南餐馆里酒后聊天时,因周某乙在言语上不尊敬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遭到被告人叶某甲殴打。
2017年,周某乙在同村村民刘某某家门前为刘某某倒水泥时,无故被被告人叶某甲殴打。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来到本市朱店村九组胡某某家收取水费时,因水费价格问题与在此处的熊某某发生口角,熊某某的儿子何某乙上前理论时,遭到被告人叶某甲殴打。
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王某乙、周某乙签署谅解书表示已收到被告人叶某甲的赔偿并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胡某某、周某丁、何某丙、何某丁、杨某乙、杨某甲、周某戊、罗某某、徐某某、何某戊、周某己、叶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甲、周某乙、何某己、周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为逞强斗狠、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骁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