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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7********,汉族,初中,无业,住盱眙县********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陈某某(已判决)驾驶苏NA****三轮汽车由盱城去水冲港,沿23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5时15分许车辆行至235国道202KM870M处撞到同方向马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NA****三轮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右侧大灯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仍然帮助陈某某把苏NA****三轮汽车损坏的部位修复。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向柏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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