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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扫描他人推广的二维码下载 “大满贯”赌博软件并在该平台内参与赌博。得知推广“大满贯”软件可以获得佣金后,叶某某注册推广代理账号“926****”,并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通过微信将 “大满贯”平台推广给其微信好友陈某甲、季某甲、陈某乙等下线代理。截至2019年8月19日,叶某某共发展14名直属下线, 52名下线团队,非法获利共计70634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9月26日,叶某某家属代为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634元至龙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X9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大满贯”游戏账号相关截图、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刘某甲、陈某甲、季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成为赌博网站的代理,发展下线代理或会员参与网络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706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龙泉市剑池东路275号;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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