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19〕9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为帮助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镇境内开设赌场,从而联系场地、安排站岗望风、寻租车辆接送赌客,分别在**镇的**省道边上一个废弃厂房里(即**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和**镇**村北侧**河上一条水泥船内,帮助徐某某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2场。徐某某先后两次组织仲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其中支付场地、租车等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武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6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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