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524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社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大玩家APP软件内开设名称为“大菠萝”的茶楼供赌博人员进行“十三张”赌博,并抽取头薪。期间,“大菠萝”茶楼累计赌资至少达498550元。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乐清大玩家APP软件内开设名称为“玐号会所”的茶楼供赌博人员进行“十三张”赌博,并抽取头薪。期间,“玐号会所”茶楼累计赌资至少达67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开设的“大菠萝”、“玐号会所”两个茶楼共抽取头薪至少达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信息截图、茶楼大赢家次数及汇总表、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邵某某、金某某、林某某、孙
某乙、孙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孙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证人邵某某、孙某丙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供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晓福
2020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手机三部。
3. 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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