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兴宁市**道**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同案人李某某租赁来兴宁市**大道**号店面,供其组织成员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日常娱乐和聚集,并在该店面组织叶某某、张某甲等人进行“九点半”赌博。
2017 年2 月19 日凌晨,高某甲、高某乙带被害人曾某某来到兴宁市**大道** 号店面。李某某等人引诱曾某某到二楼进行“九点半”赌博,在曾某某同意后,众人遂上到二楼进行赌博。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过来参赌,并安排高某甲、高某乙、罗某某等人以闲家“砸脚”的形式参赌,张某甲负责放账记账,李某乙在一楼放哨和开门。随后,叶某某来到兴宁市**大道** 号店面,并积极参与坐庄赌博,为李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至赌博结束后,曾某某共欠下了12.3万元(人民币,下同)赌债,从而导致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曾某某案的发生。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参与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万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光盘一张、证物一批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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