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叶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4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昭平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进入昭平县樟木林镇樟木街李某某老宅卧室内,用手对患有脑梗瘫痪在床无法反抗的李某某胸部摸弄,同时用另一只手指插入李某某阴道来回抽插。后被告人叶某甲将外裤脱下,秋裤及内裤一起脱至右小腿处,欲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便大声叫喊,李某某的女儿叶某乙听到后进入房间,叶某甲听到叶某乙声音后便急忙穿上秋裤与内裤,叶某乙进入李某某卧室见到叶某甲后便指责叶某甲,叶某甲站起身穿好外裤后不久就离开了现场。叶某乙打电话报警,当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证人叶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5.鉴定意见:鉴定书;6.书证:户籍证明、物证提取、采样记录、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背妇女意志,欲与不能自理躺在床上的脑梗死患者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雪芬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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