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3********,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湖口县**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25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易某某在湖口县流泗集镇老安顺驾校内练习完小车驾驶的灯光操作回到“赣G8****”教练车后排座,易某某的教练被告人叶某某也进入该车后排座,强行用手两次抚摸易某某乳房,并用面部贴近其胸口,后用手强行拉下易某某的丝袜裤至其大腿根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易某某拒绝并声称要报警后,叶某某才停止其行为。其后叶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易某某送回家,易某某回家后检查发现大腿部有淤青。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流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疾病检测类样本检测报告、流泗派出所情况说明、起诉书(湖检刑起(1992)第40号)、刑事判决书((1992)湖法刑字第4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职务关系,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大腿部位淤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翀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场所:彭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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